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玉泉路甲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晋衔,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健铎,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大王庄街x路荣泰公寓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爱英,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x号x门x室。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x建申请再审称:1.案外人郭x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案实际被告应为郭x,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郭x为本案被告系遗漏诉讼主体,程序错误。2.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脚手架的租赁、使用、管理及费用承担均由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北京x建没有看管和返还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北京x建返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始脚手架租赁单据存在诸多瑕疵,是虚假的,北京x建也从未与其办理过交接手续,更不存在所谓的交接单据,且现场的原租赁材料已全部退还,一、二审判决认定北京x建曾接收脚手架是错误的。4.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的向租赁公司租赁并用于涉诉工程的脚手架数量,超出工程实际需求量近二倍,明显不合实际和情理。5.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脚手架的所有权人,也未就其损失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北京x建返还脚手架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双方已就分包工程结算完毕,北京x建也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主张返还脚手架或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x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北京x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x建与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以分包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提出的。因此,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北京x建为被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郭x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郭xx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涉诉的脚手架(含钢管、扣件丝杠、顶托等)虽系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租赁,但均用于涉诉工程施工,且分包合同终止后、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场时,上述租赁物仍留在施工现场,处于北京x建实际控制之下,北京x建理应负有妥善看管的义务。对于涉诉租赁物,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非所有权人,但基于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其属于合法占有人,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此外,双方当事人虽已就分包工程结算完毕,但北京x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价款中包括涉诉租赁物的价值,且租赁物系案外人所有,北京x建与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无权对其归属进行处分,故北京x建以分包工程已结算完毕作为拒绝返还涉诉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租赁物的返还种类和数量,北京x建虽主张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始租赁单据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期间,北京x建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审计的“脚手架工程量审计清单”,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审计结果是根据施工方案等材料计算得出,并非对脚手架实际用量的统计,不足以推翻原始租赁单据的证明效力。一、二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料单、租赁费确认单等证据确认租赁物的返还种类和数量,并据此判令北京x建承担返还责任及不能返还时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x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